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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35岁(198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无证醉酒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吉J978B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王府花园迤西处时,与武××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GS373)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吕××、孙××、仇××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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