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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倪××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徽园生态烤鸭店,盗窃同事卡毛××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后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6日多次盗窃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0053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倪××被民警查获。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倪××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卡××人民币10000元,卡××对倪××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其中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卡××,一千元折抵罚金,余款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发还被告人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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