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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52岁(196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醉酒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07H9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路政法大学北门路口时,与李×1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287Q2)发生追尾事故后驾车逃逸,当其由北向南驾车逃逸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北口以北处时,车前部将行人王×1(男,殁年46岁)撞出,之后该车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树上,该起事故造成王×1死亡,侯××受伤。经检测,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鉴定,王×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侯××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侯××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醉酒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07H9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路政法大学北门路口时,与李×1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287Q2)发生追尾事故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当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北口迤北处时,车前部将行人王×1(男,殁年46岁)撞出,之后该车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树上,该起事故造成王×1死亡、侯××受伤。经检测,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鉴定,王×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李×1、吴××、王×2、修××、李×2、王×3、马××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图及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小型轿车(车号:京N07H91)一辆,发还被告人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人民陪审员许艳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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