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41岁(197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1驾驶的小货车内(车牌号:京PGF0××)查获食盐3吨,后在被告人刘×1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仓库内,再次查获其非法生产、储藏的以工业盐为原料加工分装的食盐99吨及用于分装加工的缝包、封口机等工具。经检测,查获的102吨食盐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
2、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1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白各庄村的暂住地内,查获其非法生产、储藏的以工业盐为原料加工分装的食盐103吨。经检验,上述盐产品中不含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1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1辩称部分盐是按工业盐出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所销售的盐均被扣押,没有流通到社会;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盈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暂住地内,将工业盐分装成“中盐牌”食用盐进行销售。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其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京PGF0××)内查获由工业盐分装成的假冒“中盐牌”食盐约3吨,并在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仓库内,查获精制盐99吨,起获其用于分装加工的捆轧机、缝包机、封口机等工具。被告人刘×1逃逸。经检验,上述盐产品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
2、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工业盐分装成的“中盐牌”食用盐。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的暂住地以及沙河镇白各庄村的出租房内,查获精制盐88吨和原盐15吨,并在现场起获中盐公司日晒盐包装袋等物品。经检验,上述盐产品中不含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人燕××、张×、刘×2、郭×、尚××、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委托保存物品清单,昌平区商务委出示的文件,中盐公司证明,检验报告,协议,收据,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1辩称部分按工业盐出售的意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购进大包工业盐和中盐包装袋、半自动捆轧机、缝包机、封口机等工具,并将盐分包并冒充“中盐牌”食用盐进行销售,证人燕×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刘×1为获利进行买卖假盐的活动,且有起获的假冒食盐、包装袋、分装工具、收据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人刘×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以销售为目的,购进精制盐和分装工具,分装小包装食用盐,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故对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查获的食盐尚未流入市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所销售的盐被扣押,没有流通到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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