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22号(2)
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收据五本,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任宝玲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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