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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5岁(1969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许,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镇政府委托施工单位在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防疫站西侧土路设立路障,被告人刘××得知该消息后带人来到现场。被告人刘××对施工工人言语辱骂,且手持砖块予以威胁,严重影响他人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周××、任××、赵×1、李×1、李×2、闫××、赵×2、汤××、王××、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承包合同,土地填埋协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复函,兴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赵展芸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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