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0岁(1975年1月22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村东环岛东侧,因堵车问题,被告人刘××与昌57路公交车司机王××发生争吵,后将王××打伤。经鉴定,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现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主动到案,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