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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44岁,(1970年8月22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底、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丽娟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某餐厅内,再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盛××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
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人盛××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五十元,黑色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赵红霞人民陪审员任宝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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