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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32岁(1982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AW456H,内乘金××)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丰路张各庄村西加油站北侧100米处,为逃避检查,与设点检查酒后驾车的警车(车牌号:京D1566警,内乘徐×2)相撞,造成二车及车内人员不同程度损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现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单位的车辆损失,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金××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徐×1的陈述,证人马××、韩××、管××、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及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与执勤警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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