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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36岁(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周××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一大院内,为泄私愤,使用菜刀对王××停放在该院内的1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R5350)进行损毁,造成该车车身右侧多处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奥迪牌轿车受毁坏部位相关维修价格人民币1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未实施损坏车辆行为,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其编造,在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实施砍车行为,车辆受损痕迹非刀砍所致,车辆维修费过高,不认可车损修复的价格鉴定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周××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一大院内,为泄私愤,使用菜刀对王××停放在该院内的1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R5350)进行损毁,造成该车车身右侧多处损坏。经鉴定,奥迪牌轿车受毁坏部位相关维修价格人民币19053元。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周××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22日、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其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某村其工作单位要工资,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老板王××及其丈夫李××发生纠纷,后其用菜刀把王××停放在院内的奥迪轿车砍坏。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周××系其公司司机,2014年9月27日上午,二人因单位招收新员工一事发生过争执。当日13时许,其给周××结算完工资后周××从其办公室出去,后其在办公室听见砸东西声音,其跑出办公室看见周××正在用菜刀砍车,后其电话报警。被砍车辆为黑色奥迪A6轿车,车辆右侧反光镜、后备箱、右后门、右前门上侧多处被刀砍损坏,修车花费24000元。周××妻子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2500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其因招工一事与周××发生过争执,13时许,在给周××结算完工资后约10分钟,其听见屋外有砸东西声音,其出屋看见周××手拿菜刀从大门口跑出,其准备追,王××说周××手里有菜刀后报警。其发现停在院中的奥迪轿车右侧多处有砍痕。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其看见老板与周××曾发生过争执。当日下午,周××说要找老板,过一会儿,其听见砸东西声音,其出宿舍看见老板李××和王××站在奥迪车旁,车上有刀砍痕迹,老板说是周××砍的。奥迪车车身较脏,被砍新印痕容易辨认,车右侧至少被砍7、8处。其到现场后至警察来之前,无人用菜刀砍过该车。
5、接报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王××拨打110报警称,其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京QR5350)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一大院内被损坏。
6、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处理交通违章工作中将周××查获的情况。
7、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为京QR5350的奥迪车右侧车门、右侧尾部、右侧车顶等多处受损的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QR5350)所有人为王××。
9、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证明,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QR5350)右前门、右后门烤漆、钣金、玻璃压条等维修花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QR5350)受损部位修复价格为19053元。
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225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12、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调查走访,未查找到作案工具菜刀及其他在场人员;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2014年12月8日,民警到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取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QR5350)维修记录,工作人员表示车辆到店后会制作交接车检查表,记录车身及油漆检查情况,维修项目以结算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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