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0号(2)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称未损坏他人车辆,在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实施砍车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梁××的证言虽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周××持刀砍车,但二人证言能够与被害人王××的陈述、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周××因故与王××、李××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对王××停放车辆进行砍损并致车身右侧多处损坏的事实,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22日、23日的有罪供述,经审查,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对相关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辩称笔录内容系其编造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周××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张颖军人民陪审员邸瑞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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