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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丰路东侧××加油站宿舍内,因故意持电蝇拍将刘××左臂打伤,经鉴定刘××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赔偿和谅解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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