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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28岁(1986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那,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5号院内其经营的烟酒超市内,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保健食品,后于2015年5月24日21时许,在向阮××销售壮阳保健食品“阴茎增大素”1份和“黑金刚”1粒,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阴茎增大素”17份、“伟哥”7粒及“延时生精”1袋。经检测,“阴茎增大素”、“黑金刚”及“延时生精”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孙××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会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款物清单
1、人民币30元;
2、“阴茎增大素”18份、“伟哥”7粒及“黑金刚”1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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