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38岁(1976年12月9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女,37岁(1977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47岁(196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轶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男,38岁(197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李×1、张×2、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李×1、张×2、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酒后因琐事与胡××相互殴打,后伙同被告人张×2、李×1、季××对前来处置的民警及辅警进行辱骂、撕扯、殴打,造成现场交通堵塞、百余名群众围观,并将民警邓××、赵××及辅警高××打伤。经鉴定,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高××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1、李×1、张×2、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1辩称因为喝酒所有当天的事情均记不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1没有伙同其他被告妨害公务的行为;起诉书未提及被告人张×1被胡××打掉门牙;被告人张×1在被他人打掉门牙后报警,民警接警后迟延到达,加剧了被告人张×1的冲动;其系重度醉酒,丧失意识,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非故意所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辩称其当时对民警没有任何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自始至终是在化解矛盾,没有对民警和辅警使用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在被告人张×2进入警车后,被告人李×1大叫并拽住民警的衣服不放,想让警察放了被告人张×2,这是一个有良心的人应该做的事情;邓××、高××的轻微伤不是李×1造成的;辅警未主动出示警官证;11月5日凌晨和五点钟进行两次讯问涉嫌变相肉刑;综上,被告人李×1拉扯警察不放是为了不让其老公和老乡被抓走,起诉其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依法判其无罪。
被告人张×2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辩称其和民警没有接触,其一直拉着张×1,没有其他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2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亦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行为,也未发生妨害后果;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犯罪记录;被告人张×2没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张×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殴打和辱骂民警,仅仅是拉着张×1不让他和警察起冲突,警察的轻微伤与其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没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季××存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综上,本案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季××无罪。如法庭认定其有罪,建议法庭考虑其诚恳态度,对其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被告人张×1酒后因琐事与胡××互殴,后被告人张×1报警。民警邓××、辅警高××接警后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1对民警邓××无故进行辱骂,拒不配合工作。被告人张×1、李×1、张×2、季××对民警邓××、辅警高××以及后续赶来增援的民警赵××、孙××、李×2、丁××等多名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推搡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将民警邓××、赵××及辅警高××打伤。经鉴定,邓××、高××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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