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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48号(3)
8、证人李×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左右,李×2前往白庙村支援民警赵××和邓××,在现场看到很多人围着民警,张×2在撕扯民警,李×2对其进行劝阻,张×2对李×2进行推搡,李×2想把张×2带上警车,季××过来撕扯、推搡李×2,抱着李×2的腰部,嘴里骂脏话,李×2把季××往警车上带,在警车门口,张×1冲过来一拳打到李×2的面部,打掉李×2的眼镜。民警将张×1和季××带上警车后,张×2和一名女子拦着警车不让警车离开。
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许,程××跟随民警丁××前往白庙村出警,当时现场人很多,民警将对方一名男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对方不配合,还有对方的人过来帮忙,现场很混乱,不知道是谁踹了程××的膝盖和胳膊。
10、证人胡××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一名男子(即张×1)过来换锁芯,张×1打了申××,胡××去拉架,张×1指着胡××骂并动手打胡××,胡××还手,二人嘴巴都出血了,张×1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张×1和民警发生争执并抢了民警的手机,打了民警几拳。后来又过来几个警察,张×1的媳妇不让民警带张×1走,当时围了好多人。从胡××上警车到被带走,整个过程有一个小时左右,民警先后来了大小四辆警车,十来个民警。
11、证人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胡××和一个中年男子(即张×1)发生口角后互殴。民警到现场后,张×1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夺了民警的手机,还撕扯民警以及用拳头打民警,有个穿红色裤子的女子应该是他媳妇(即李×1),还有一个戴深色帽子的高个男子(即张×2),很大动作地撕扯着民警,不让民警靠近张×1。后来又来了几个民警,他们就往北跑,后被民警带了回来。张×2站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当时至少有一百多人围观。
12、证人任××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胡××和一名胖男子(即张×1)因为修锁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后有人报警。后来张×1、戴帽男子(即张×2)、另外一男子和女子围着一名年轻警察和一名穿制服的辅警,推搡年轻警察和辅警,有人出拳打人,好像是张×1用拳头打年轻警察,年轻警察就拽着张×1,和张×1一起的几个人拦着年轻警察和辅警,把年轻警察推开,撕扯年轻警察的衣服,年轻警察和辅警几次挣脱要去抓张×1都被对方另外几个人推开。张×2和另外一名男子推着张×1让他跑,年轻警察要过去拦着张×1,被深色衣服的女子(即李×1)扯着衣服阻拦。后来又过来几名警察,张×1往胡同里面跑,年轻警察过去抱住张×1,一名老头和另外几个人拉扯拦着辅警,后来民警把张×1和另外一名男子都带上警车,张×2拦着警车不让警车离开,民警在广播里呼喊让张×2离开,喊了两次之后,张×2依然不离开。当时现场特别混乱,围观群众有一百五十余人。
13、证人李×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许,外面街上有两辆警车,围着不少群众,其中一辆警车上坐着一个胖子,警车要开走,张×2拦着警车不让警车走。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以及本案的破案情况;被告人张×1、李×1、张×2、季××的到案情况。
15、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邓××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民警赵××的伤情为右手损伤;民警丁××的伤情为左肘部损伤;民警李×2的伤情为面部损伤;辅警高××的伤情为面部损伤,左上臂损伤;辅警程××的伤情为左肘部、左膝部损伤。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颈部皮状挫伤,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高××左上臂片状挫伤,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17、照片证实,民警邓××、赵××及辅警高××的受伤情况;案发现场视频的截图。
18、现场录像证实,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1、李×1、张×2、季××以强力推搡、撕扯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19、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张×1已经与胡××达成调解协议。
2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张×1、李×1、张×2、季××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张×1、李×1、张×2、季××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作为公民本应负有配合民警工作的义务,但四被告人在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1对民警无端辱骂且拒不配合工作,被告人李×1、张×2、季××多次强行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张×1带回派出所进行相关工作,四被告人公然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主观上均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具体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形成共同故意,以强力撕扯、推拽、殴打等方式对民警进行身体上的强制,强行阻止民警依法履行公务,迫使民警两次要求警力增援,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1抓伤民警邓××和辅警高××,被告人张×1用拳殴打民警邓××头部和李×2面部,用手抓伤民警赵××手部,最终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密切结合,形成统一整体,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犯,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张×2、季××针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均与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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