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48号(4)
被告人张×1的牙齿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被打落的事实与其之后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间并无实质关联;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没有证据证实民警迟延到达,且民警迟延到达加剧被告人张×1的冲动系主观臆测并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张×1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醉酒状态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1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且辅警亦身着制服配合民警进行工作,被告人李×1有配合民警工作的义务;民警对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李×1依法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民警邓××的颈部损伤以及辅警高××的左手部损伤均系被告人李×1抓伤,且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1以撕扯、拉拽、抓挠等行为阻止民警依法带走张×1和张×2前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工作的行为,主客观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关于其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行为;未发生妨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本案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与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来源合法,且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内容吻合,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季××与他人共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的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以及其态度诚恳等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李×1、张×2、季××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李×1、张×2、季××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1因醉酒无法陈述妨害公务的具体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1、季××均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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