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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48岁(1966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运输非法烟花爆竹于2008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被害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小区物业办公楼对面马路上,被告人宋×因挪车问题与陈×1发生口角,后将其推倒,致陈×1腰椎L4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1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的家属与被害人陈×1达成和解,被害人陈×1对被告人宋×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何×、陈×2、陈×3、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春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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