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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金真子饭店门前路边,被告人崔××醉酒后无故殴打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龙园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朱××和协警贾××前往现场处置,在欲将被告人崔××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过程中,被告人崔××用拳头对朱××、贾××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崔××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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