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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男,19岁(1995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二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口,被告人巴××酒后无故对潘××进行殴打。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民警胡××、张××等人处理该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巴××拒不配合工作,抢夺执法记录仪、殴打胡××、张××。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胡××、潘××、尚××、向××、白××、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春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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