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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9岁(1986年3月1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酒后无故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邹×1、赵××、张×2、杨××(均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三区“京樽KTV”门口处,酒后持铁椅、木棍无故将靳××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靳××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邹×1、赵××、张×2、杨××(均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三区“京樽KTV”门口处,酒后持铁椅、木棍无故对靳××进行殴打,致其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靳××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1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李×1、周××、李×2、程××、刘×1、邹×2、刘×2、杨××、张×2、赵××、邹×1、牛××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邹×1、赵××、张×2、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揭发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现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张×1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许艳玲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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