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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8岁(1987年5月2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5日,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10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14日,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北门外,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0.73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1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5日,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10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14日,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村东区北门外,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0.7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闫××、张×2、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闫××,系立功,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人民陪审员邸瑞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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