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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45岁(1969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雇佣杜××(男,殁年30岁)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8号院7号楼2单元901室安装防盗窗的作业。同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1在偕同杜××在上述901室安装防盗窗时,违章作业,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导致一起作业的杜××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张×2、张×3、王×1、王×2、刘×1、周××、刘×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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