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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7日、11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东区4号楼××室其租住屋内,先后3次容留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协助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朱××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一般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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