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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侧中路22号院西××号其经营的济生利民大药房内,以50元价格非法向李××销售“虫草活肾胶囊”1瓶,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在该药房内起获未出售的“虫草活肾胶囊”10瓶,共计92粒。经检测,上述物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五十元、虫草活肾胶囊十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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