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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世纪联华商场东侧停车处,被告人张××窃取戴×ד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7月6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北京银行西侧停车处,被告人张××窃取张×ד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被盗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张××。
3.2015年5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沃尔玛超市门口,被告人张××窃取李×ד力霸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元,现已被起获并发还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先行羁押3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戴××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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