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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别名:强子),男,37岁(1978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女,45岁(1969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55岁(196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女,47岁(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李×1、吴××、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李×1、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1、吴××因与邻居白×1有矛盾,伙同被告人张××教唆被告人强××找人教训白×1。后被告人强××又教唆他人于2014年8月16日在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三队垃圾站西北侧的菜园内对白×1进行殴打,致白×1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白×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李×1、吴××、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强××、李×1、吴××、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白×1的陈述,证人柳××、朗××、胡××、李×2、梅××、王××、白×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李×1、吴××、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李×1、吴××、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强××主动投案,系自首,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李×1、吴××、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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