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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曾用名王××,34岁(1980年6月1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升街8号出租房的暂住地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盘及六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斌胺,净重共计15.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人赵和平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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