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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1,男,33岁(1982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阳,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2,男,28岁(1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1,男,22岁(199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男,46岁(196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思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男,46岁(1968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1、任×2、郭×1、许××、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1等人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因拆迁停水电之事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镇政府门前聚集并喊口号,民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任×1、任×2、郭×1、方××、许××拒不服从管理,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虹膜下出血;致民警杨××多发软组织损伤,下唇粘膜破损,左大腿片状挫伤;致民警宿××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致辅警陈××右侧背部片状挫伤。经法医学鉴定,邢××、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任×1、任×2、郭×1、许××、方××当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1、任×2、郭×1、许××、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宿××、李××、邢××、陈××、彭××、郭×2、何××、姬××、赵××、武××、韩××、丁××、郭×3、陶××、楚××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1、任×2、郭×1、许××、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1、任×2、郭×1、许××、方××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1的辩护人关于郭×1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1、方××的辩护人关于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1、任×2、郭×1、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任×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郭×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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