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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交通街内东侧路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重量为0.33克。后民警从施××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毒品重量为0.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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