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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1,男,36岁(197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易×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409号易×2的暂住地内,酒后因言语不和与易×2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易×1持铁锅等物对易×2进行殴打,造成易×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易×2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易×1积极赔偿被害人易×2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易×1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易×2的陈述,证人王××、黎××、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案申请,收条,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易×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锤子一把、平底锅一个、铁锅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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