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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男,44岁(1971年3月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志恒,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唐志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2元佳九元九”商店门前,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易×与邓×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易×持菜刀将邓×面部砍伤,致其左面部开放伤口、口轮匝肌破裂、左口角粘膜破裂、左颞肌部分断裂。经鉴定,邓×本次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黄×、李×、余×、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撤案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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