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1,男,46岁(1969年5月31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因醉酒驾车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1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3号出租院内,因故对郭××进行殴打,造成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现被告人朱×1与被害人郭×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郝××、马××、朱×2、徐××、康××、邵××、雷××、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1主动到案,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