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李××,男,26岁(1988年8月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1,男,31岁(1984年3月1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朱×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公交车站东站南侧的红绿灯路口处,被告人王××酒后与驾驶357路公交车司机朱×2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朱×1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红泥沟357路公交车站处,将该公交车拦下并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车辆被损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朱×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1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2的陈述,证人杨××、刘××、宋××、于××、谷××、张××、董××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工作说明,赔偿协议,撤案申请,身份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朱×1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朱×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1案发后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损毁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自首;但鉴于被告人朱×1主动到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朱×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