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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7岁(197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刘秀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4月4日5时许,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R7970)、“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津BV625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168公里处时,车右侧与停靠在路边修理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京G76792)相刮撞,并将正在修车的张×1(男,殁年25岁)撞死。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1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司机李×2及张×1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2、张×2、田××、吴××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被告人李×1及被害人张×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建议对被告人李×1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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