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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7岁(197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奎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奎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悬挂号牌:京GG4850)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辛路京都府驾校门口处时,将行人袁××(男,殁年47岁)撞出,造成袁××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悬挂号牌为京GG4850)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辛路京都府驾校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袁××(男,殁年47岁)撞出,造成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袁××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月29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经电话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和被害人袁××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刘×1、刘×2、马××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人民陪审员王秋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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