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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FZ2502)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小口路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A1136)、兰××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BS1606,内乘倪××)、李××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V7355)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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