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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1,女,27岁(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好搭档”洗衣店门前,被告人杜×1以撕扯、蹬踹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张××和胡××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胡××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杜×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好搭档”洗衣店门前,被告人杜×1以撕扯、蹬踹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张××和胡××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胡××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胡××、母××、仪××、杜×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执法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杜×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1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向南人民陪审员袁文彩人民陪审员任宝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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