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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8岁(1987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5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等地,被告人杨××以能买到低价大众CC和帕萨特为由,先后骗取金×、刘×1购车订金共计26万元。
二、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等地,被告人杨××以能买到低价奥迪Q5为由,骗取刘×2购车订金3万元。
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别墅901号,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辩称其找过丁成才帮金××和刘×2找车,其在和金×约定的交车时间快到的时候才知道弄不到车;其和刘×2电话约定的交车时间是2014年11月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存在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等地,被告人杨××以能买到低价大众CC和帕萨特为由,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口头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金××、刘×1购车订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二、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等地,被告人杨××以能买到低价奥迪Q5为由,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定订车协议的方式,骗取刘×2购车订金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别墅901号,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被告人杨××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刘×1、刘×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人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明细,还款凭证,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购车协议,收条,谅解书,谅解协议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杨××辩称其曾通过丁成才联系给金×和刘×2找车,且是在交车时间快到的时候才知道给金×弄不到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和丁成才联系找车的证据,公安机关亦未查找到丁成才,且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明确证实其不具备帮助金×弄到便宜车的能力,因急需用钱,通过这种方式弄点钱花,故对于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杨××辩称其和刘×2电话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4年11月底的辩解意见,因其和刘×2书面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且刘×2的陈述明确否认曾和被告人杨××以电话的方式更改交车时间,在案证据亦证实被告人杨××并无弄到车的能力,故对于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许艳玲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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