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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男,32岁(198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杨××,男,24岁(199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及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1年4月13日20时许,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某保安宿舍,因停车收费问题与邢××发生争吵,继而伙同武××(已判决)对邢××进行殴打,过程中,杨××持刀扎邢××,致使邢左腰部开放伤口、左髂部开放伤口、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2011年5月26日,经法医学鉴定,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重(危)通知书、误工证明等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1年4月1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金基源搅拌站保安宿舍,因停车收费问题与邢××发生争吵,继而伙同武××(已判决)对邢××进行殴打,过程中,杨××持刀扎邢××,致使邢××左腰部开放伤口、左髂部开放伤口、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2011年5月26日,经法医学鉴定,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杨××因扎伤邢××一事于2011年4月13日被依法传唤,于2011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4日执行完毕。武××已赔偿被害人邢××8000元。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给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227.0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1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48310.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武××、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称案发时知道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被告人杨××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武××已赔偿原告的钱款应扣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12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一十元零九分。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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