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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9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沙阳路与温阳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被告人范××伙同被告人杨××因行车问题与张××发生争执,后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杨××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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