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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七区7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中通”快递公司快递员李××使用的刘××的快递电动三轮车电瓶1块。
2、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六区16号楼下,窃得“一统飞鸿”快递公司张××使用的快递电动三轮车内现金人民币1740元。
3、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家园2号楼4单元门前,窃得“申通”快递公司张××使用的快递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抓获,电动三轮车被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张××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并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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