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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北门外大排档,被告人步××酒后因故持凳子对杨××进行殴打,致杨××右桡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杨××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被告人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9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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