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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2)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于2014年11月2日在名佳花园四区11号楼下对段××进行殴打,张×1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的个人身份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3、被告人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日,房产中介公司的两名男子带段××及其妻子提××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看房子,看房子的时候,提××去了厕所,这时一个男子在房间内抽烟,另一个男子(张×1)在房间内溜达,段××在另外一房间,其忽然听到其妻子叫了一声就跑过去看,提××从厕所出来就往外走,段××跟着也出去了。在楼下,提××告诉段××,刚才在厕所时,张×1把厕所门推开了,后提××骂段×ד没用”、“窝囊”之类的,段××听后挺搓火,就找张×1,在楼下遇到张×1后,二人发生争执,段××就打了张×1一耳光,张×1拽段××的衣服,段××用双手掰张×1拽衣服的手,张×1拽着衣服并往后推段××,接着段××用拳头打张×1,双方扭打在一起。
证人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DR报告单,处置程序不合规,且DR报告单只是主治医生诊断病情的参考而非最终确定意见,被害人张×1的伤情应以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段××在与被害人张×1撕扯过程中故意致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段××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路玉国人民陪审员张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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