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33岁(1982年3月4日出生)。曾因卖淫于201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6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双兴苑东区院内,被告人王×1酒后无故持砖块将祁××等人的8辆汽车砸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中7辆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祁××、杨×1、郑××、管××、刘×1、陈××、付××、杨×2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2、刘×2、魏××、廖××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维修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