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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王××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号:津QK8087)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红泥沟村口处时,车前部将行人马××(女,45岁)撞出,后师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F3W31)由西向东驶来,又从马××身上轧过,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与马××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现被告人王××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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