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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9岁(1975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9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吴东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KTV内酒后滋事,KTV工作人员周××打电话报警。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张××等人赶往现场。被告人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暴力阻扰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张××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张××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经查,现被告人王××已取得民警张××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刘×1、余××、周××、刘×2、雷××、裴××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积极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春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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