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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5岁(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振乾,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吕振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职业学校北侧其经营的“7MW七男女”店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边××销售“美国黄金玛卡”、“金色vigour”保健食品,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美国黄金玛卡”8盒、“金色vigour”1盒、“黑金viagra”二盒、“龙邦m6生精片”七盒。经检测,“美国黄金玛卡”、“金色vigour”、“龙邦m6生精片”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黑金viagra”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他达拉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边××、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工作说明,检测报告,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美国黄金玛卡”九盒、“龙邦m6生精片”七盒、“金色vigour”二盒及“黑金viagra”二盒,予以没收;移送的人民币三百三十元,没收二百七十元,发还边××三十元,剩余三十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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