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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4岁,(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同意延期和同意恢复法庭审理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4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一区昌盛路东侧376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王××因琐事用拳头将刘×1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本次损伤符合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认可殴打被害人刘×1头部致其轻伤的事实,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和悔罪态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对其精神状态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过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被害人刘×1及其妻子秦××的陈述不真实;综上,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一区昌盛路东侧376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王××因琐事用拳头将刘×1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本次损伤符合轻伤一级。
现被告人王××已经赔偿被害人刘×1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4日21时30分许,我在昌平区昌盛园小区散步时遇到一名遛狗的女子,因为狗追着我叫,我就轰了一下狗并拿小石头打狗,该女子因此和我争吵并不让我走,后她给老公打电话,我就走了,我走到昌盛园2号楼和3号楼之间时,后面有一个男子追我,追到我之后冲上来抓着我的衣服,向地上按,我就用拳头打他,打到哪里我不清楚,他用拳头打我,还把我按地上,我也用拳头往他身上打,然后就分开了。我往西走,走到车站北侧时,两个人追过来把我按在地上。对方男子左眼受伤了,是我用拳头打的。我右侧太阳穴肿了,右手受伤,嘴唇也受伤,是被对方打的。
2、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22时左右,我在家中听到妻子秦××在楼下和别人争吵,我下楼发现一名男子朝西跑,秦××说那名男子打了他家狗,我跟着追,追到376路公交车昌盛园站旁边,我追上这名男子并喊站住,说说怎么回事。我刚追上他,该男子回头朝我脸部打了两拳,我的脸部和鼻子流血了。我妻子秦××也追过来,我用手拉着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想跑并摔倒在地,我把他拉到马路边上并等警察过来。
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自己打伤的男子。
3、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22时许,我在昌平区昌盛园小区11号楼下遛狗,狗对一名经过的男子叫了两声,该男子踢了我家狗几脚,我阻止该男子踢狗,该男子捡了一块石头朝我家狗砸过去,我们争吵的声音很大,我老公刘×1就下楼,该男子就往马路上跑,刘×1就追他,两个人跑的很快,等我赶到时,我看见我老公脸上流血了,我和我老公过去一起把该男子按倒在马路上。
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刘×1打伤的男子。
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回龙观医院的医生,我们病区在2014年3月26日接收过一名叫王××的病人,王××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被害妄想,需继续住院治疗。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22时,秦××拨打110报警称刘×1被打;2014年3月10日21时50分,王××被传唤到案的过程。
6、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刘×1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王××的伤情为头、右手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唇软组织损伤;右侧颞下颌关节区软组织损伤;王××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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