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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81号(2)
9、工作说明证实,现未查找到目击证人和现场的监控录像。
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于基本事实的描述基本吻合,且与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因琐事与秦××发生口角,后刘×1追赶王××,王××用拳头将刘×1左眼打伤的基本犯罪事实。纵观整个事件,被害人刘×2与他发生争执时处理不当,对于矛盾激化确实负有责任,但依据在案证据,刘×1追赶并抓住被告人王××时,不能认定是针对被告人王××实施的不法侵害,反之,被告人王××随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防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方当庭提交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辩护人要求法院应对被告人王××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确实负有责任,对被告人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人民陪审员邸瑞珍人民陪审员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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