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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一区67号楼××室“子建烟酒店”内,被告人王××趁吕应飞不备,将收银台第二个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窃走。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吕××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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